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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务派遣及其协议常见问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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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9-8
发布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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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劳务派遣用工中应该注意那些问题? (1)慎重选择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在选择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合作时应当慎重,不要 选择那些无照经营、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以及注册资金不足的劳务派遣单位。有的机构仅能从事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业务,没有开展劳务派遣的法定资格,用工单位如果使用这类机构派遣的人员,则可能被认定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能达到降低用工风险的目的。用工单位可以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来确认派遣单位是否具有合法资质。 (2)与派遣单位订立明确的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对保护用工单位的权益非常重要,应当引起重视。现实中,许多用工单位对派遣协议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协议内容表述不准 确、不到位,没有明确违反协议的责任等,这种做法具有很大的法律风险,不但不能免除自 身的责任,当发生纠纷时,也会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用工单位应该与派遣单位充分协商, 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可以排除任何一方的投机心理,在发生纠纷时,便于责任 的归置和裁决。 (3)明确派遣员工工资支付方式。在派遣协议中,对派遣员工工资的约定和支付问题是用工单位应该特别注意的,这里最有可能诱发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风险。用工单位和派遣单 位可以在派遣协议书中明确工资由派遣单位支付给派遣员工,也可以经派遣单位的书面同 意,用工单位直接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尽量避免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发生工资争议的可能性。 (4)对派遣员工依法管理。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员工可以增强企业用工的灵活性。从法律上讲,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者法律上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一系列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用工单位要对派遣员工和本单位员工一视同仁,严格管理,而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对派遣员工进行歧视。 14.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发生争议如何确定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15.外派劳务企业与劳务人员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1994]外经贸合发第654号)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应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外派劳务企业与劳务人员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16.外派劳务企业如何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对外贸易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振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的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 (1)外派劳务企业(简称企业)应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企业与境外雇主在签订劳务合同中明确劳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3)企业应充分利用劳务输入国和地区劳动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劳工权益的条款,争取和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4)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应根据劳务合作合同规定与境外雇主进行交涉,及时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按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处理。在签订劳务合同时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工程所在地和劳务实施地的法律或国际惯例处理。 17.外派劳务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务合同时如何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对外贸易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规定,外派劳务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必须对劳务人员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需要双方协商的事项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其中工资不得低于我国外振劳务协调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或当地同类工种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女工和特殊工种须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 18.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是否按因工对待?善后工作如何处理? 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工作,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的原则办理。《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92]16号)和《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就此提出了若干具体意见: (1)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残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付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 (2)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3)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19.出国(境)人员在境外伤残亡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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